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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如何认定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imtoken钱包官方网站 2023-12-09 05:11:32

最近,我们接触到一起非法经营罪:当事人使用国内银行账户接收不同人的人民币汇款,然后将钱转给国内不同的人。元。

当事人家属对案件定性表示不理解。我们认为,参照类似案件,当事人的行为确实可能构成非法经营罪。

类似案件:湖南省郴州市宿县区人民法院(2017)湘1003行初197号刑事判决书

一个公文包

2016年6月,马来西亚联邦公民陈某6指示被告人李某某在银行开户进行转账支付。李某某随后用身份证分别在农业银行和工商银行开立了两个银行账户。该账户先后收到从吴某等人账户转出的大笔资金。随后,陈6指示被告人李某利用这两个账户将款项转入唐某等外贸经营者和出口商张某等人的银行账户。其中,被告人李某直接从上述两个账户中提取了33万余元。

裁判观点

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金额超过2100万元,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很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

律师分析

根据刑法第225条(三))的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构成非法经营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2019年2月1日生效的“支付结算业务”三种情况:

第一类为虚构支付结算情形,即利用受理终端或网络支付接口等方式,以虚构交易、虚构价格、交易退款等非法方式向指定付款人支付货币资金。

二是公转私或提现的情形,即非法为他人提供从公司银行结算账户套现或将公司银行结算账户转入个人的服务。帐户;

第三种是支票兑现,俗称“支票串兑现”,即非法向他人提供支票兑现服务。

此外,项目底线(四)规定了其他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情形。

《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使用票据、信用卡、汇款、托收、承兑、单位和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采用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支付和资金清算的行为。第六条规定,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结算的中介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作为中介经营支付结算业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不能作为上述“中介机构”参与支付结算环节,即未经批准不得以与上述银行类似的商业模式经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第十八条规定,支付结算业务(又称支付业务)是商业银行或支付机构在收款人与收款人之间提供的货币资金。付款人转账服务。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从事此项业务的行为,违反了《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办法》第四条第一款(三)、(四))的规定,破坏支付结算业务许可制度,危害支付市场秩序和安全,情节严重的,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三)项),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经营罪。

因此,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通过其实际控制的账户接受他人资金,然后根据客户的订单信息或其他支付要求将资金转入收款人账户,从中获利由此可见,作为“中介机构”,属于非法经营罪中的“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

上述案件中,李某某在银行开立转账支付账户,先后收到吴某等人账户转出的大笔资金。后来,他又用这两个账号发给了唐某等外贸经营者和出口商。张某等人的银行账户进行了转账支付。在此过程中,李某开立的账户存入资金,形成资金池,可认定为从事支付结算。

李某某在未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并从中获利比特币交易非法经营罪,具有类似“中介机构”的作用,属于刑法第225条(第三)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问题说明》第三条,李某某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比特币交易非法经营罪,金额2100万元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的非法经营活动,构成非法经营罪。

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七)将“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纳入非法经营罪。“地下具有经营资格的“银行”,为他人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和外汇兑换业务。因此,非法经营罪针对的是以“银行或支付机构”名义非法从事支付结算业务的经营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第十九条也体现了这一点,

在办理具体案件时,要深入分析相关行为是否具有资金支付结算的实质特征,准确区分支付工具的正常商业流动和提供支付结算服务,区分单用途预付卡和多用途预付卡业务,充分考虑“地下银行”等具体行为和类似犯罪在社会危害和刑事处罚必要性方面的等同性,有罪有罪的标准严格控制。

(本文作者系刑事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广东省刑事辩护律师库首批入选律师,广州市律师协会刑事诉讼专业委员会主任法学会,法律风险管理研究协会理事。)